索 引 号 | FZ08911-0300-2015-00048 | 文号 | 白政〔2015〕162号 |
发布机构 | 白沙镇 | 生成日期 | 2015-05-26 |
标题 | 白沙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闽侯县“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暂行)的通知 | 有效性 | 有效 |
内容概述 | 《关于加快制定“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FZ08911-0300-2015-00048 | ||
文号 | 白政〔2015〕162号 | ||
发布机构 | 白沙镇 | ||
生成日期 | 2015-05-26 |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题 | 白沙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闽侯县“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暂行)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关于加快制定“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的通知》 |
各村(居)、镇直有关部门:
为深入推进“两违”整治行动,规范“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工作,按照省“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加快制定“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闽侯县实际,闽侯县“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闽侯县“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暂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白沙镇人民政府
2015年5月20日
闽侯县“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福建省“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两违”疏导机制的通知》、《福建省“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加快制定“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办法的通知》(、《福州市“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指导意见》及闽侯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侯县“两违”综合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加快和规范推进闽侯县“两违”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我县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简称“两违”)行为,维护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一、“两违”行为的认定
㈠凡是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认定为非法占地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超过批准的数量、改变批准位置占用土地的;
3.非法转让占用土地的;
4.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5.其他情形违法占用土地的。
㈡凡是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认定为违法建设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内容进行建设的;
3.擅自移动建设工程位置的;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主要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6.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开展对违法占地的具体情形的认定工作,县住建局应依法开展对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形的认定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依法开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普查建档、“两违”项目梳理和处置初审、牵头组织拆除等工作。
二、“两违”建筑的分类处理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两办《意见》确定的“四重点”、“六先拆”要求,进一步突出违法占地行为的拆除重点,凡省委省政府两办《意见》下发后发生的“两违”原则上一律拆除。同时根据我县实际,明确以下处置办法:
㈠违反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分类处理
1、从1993年4月1日至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下发前发生的违反规划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予以拆除:
⑴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擅自改变用途的:
①铁路、公路、港口、道路、广场;
②管道设施、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
③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④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
⑤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⑥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
⑦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⑵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镇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⑶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⑷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⑸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严重影响“三边三节点”整治、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建设;
⑹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2、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后新建的违法建筑且无法改正的一律予以拆除。
3、1990年4月1日至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下发前发生的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除第1点规定的情形以外的“两违”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列入暂缓拆除范围。
4、1990年4月1日至2006年8月26日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⑴已进入规划审批手续,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已建建筑面积和层数符合审批条件的;
⑵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擅自按原面积自行建设的;
⑶未经批准,擅自按原面积实施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实施整体拆建的;
⑷属因公共利益需要,需整体拆迁安置但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且符合原规划审批条件的;
⑸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关类型。
㈡违法占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分类处理
1、从1999年1月1日至今发生的违法占地建筑和其他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予以拆除:
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⑵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设的住宅,未经审批且违反“一户一宅”政策,或严重违反面积限额规定的;
⑶城市居民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到农村购地、租地建房;
⑷法院已作出准予强制拆除裁定的;
2、从1999年1月1日至今发生的违法占地建筑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律没收,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处置。
三、“两违”建筑的拆除
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包括督促自行拆除、代为拆除和强制拆除。
1、督促自行拆除。“两违”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抄告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相关单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两违”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村民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2、代为拆除。(1)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两违”建筑,依法履行查处及代履行程序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代为拆除。申请拆除:行为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等代为拆除。(2)委托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两违”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代为拆除。
3、强制拆除。(1)当事人在“两违”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两违”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的,应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两违”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予以公告,需要公安、广电、宣传、司法、卫生、村(居)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3)当事人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拆除“两违”建筑,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两违”建筑联动处置
1、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两违”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3、对单位或个人以“两违”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场所的,“两违”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农经、文化、公安、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办理相关备案或检验检疫证明。
4、“两违”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两违”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权属变更及抵押权登记。
5、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或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和正在建设的“两违”建筑,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对存在下列情况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在接到“两违”建筑执法机关告知书后停止相关服务直至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并将停止服务情况及时函告执法机关:(1)向“两违”建筑提供供电、供水等服务的;(2)将合法来源的电、水等转供或变相提供给“两违”建筑使用的;(3)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向“两违”建筑提供供电、供水等服务的。
6、负有联动处置职责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未依法处理或配合处理“两违”建筑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7、相关单位违法为违法建设项目和在违法建筑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许可、备案手续或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五、历史遗留村民违法住宅处置
(一)可按改正方式处理的情形
历史遗留村民违法住宅,不属于已完成村改居的村和已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现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经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属于情形的,由县“两违”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责令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可依法并处罚款。
1、可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2、可依法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形:
(1)属政府建设需要的安置对象,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安置区范围内建设且符合规划条件的;
(2)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3、可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依法并处罚款的情形:
(1)以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符合规划条件且建筑占地面积未超出现行审批标准的;
(2)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建设,但符合建筑审批条件,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3)未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市容市貌及村容村貌的,且无邻里纠纷的。
(二)可责令补办手续违法住宅、依法并处罚款的标准
(三)根据排查或申报,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审核认定,在所在地村(居)委会公示,报经县政府批准,违法住宅符合补办条件的,当事人凭县“两违”执法机关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需提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履行处理决定到位证明材料及相关材料,按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13〕16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侯政文〔2012〕97号)的有关规定,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行政服务窗口,统一申请补办用地、建设及登记等手续。
(四)违法住宅补办相关手续的面积限额
违法住宅补办及登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按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的规定执行。
违法住宅实际面积超过标准,并符合补办、登记条件的,可参照《福建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一)2(2)点规定予以补办相关手续、确权登记,并在土地、房屋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利证书附图中对超占面积部分以虚线划定,并在土地、房屋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利证书记事栏内中注明超占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省规定的面积标准予以确权登记”。
(五)历史遗留“两违”建筑可暂时保留的情形
经认定不符合补办条件,依法应当拆除,但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两违”建筑,具备以下情形的,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所在地村(居)委员会公示栏公示无异议后,可暂时保留,分批分期逐步拆除:
1、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屋居住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一定标准的,在未获得保障之前;
2、原有住宅属危房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重建或易地新建的“两违”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居住的,在依法认定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前;
3、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两违”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县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
4、公益性质的市政配套设施的“两违”建筑,包括治安岗亭、公共厕所、医院配套医疗用房、公安交警部门应急处置场所、学校室内操场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特殊建筑,拆除后会对群众生产生活直接造成影响的;
5、农村用于生产生活的附属用房(放置农具、杂物、厕所)“两违”建筑,其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层数不超过一层,且不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生活、不影响村容村貌、不占用道路、不影响村庄规划的。
六、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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