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侯政行复驳〔2021〕12号】

来源:闽侯县 发布时间: 2021-11-23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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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性别:出生日期:1989****日,民族:汉,住址:广西陆川县清湖镇**村**号

被申请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增,职务:局长。

 

**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侯市场监管尚[2021]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109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侯市场监管尚2021]**号》未说明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违法,并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福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味精908g”),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侯市场监管尚2021]**号》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岀填空题,其作出的《侯市场监管尚2021]**号》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侯市场监管尚2021]**号》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获得举报奖励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才能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福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味精908g”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情形。被申请人登记了投诉举报件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并将举报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涉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只是将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若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举报福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味精908g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情形。当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予以登记。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福州**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福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外产品包装正面用特别突出的字体标注“无”,标示的配料为:谷氨酸钠》99%,未标示盐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经研究后认为,福州**食品有限公司事后及时整改,重新排版外包装,新排版的外包装已消除上述违法行为,且其已陆续召回外面在售的旧包装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侯市场监管尚[2021]**号),并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福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味精908g产品没有标注其盐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1年9月13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登记。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1年9月22日,**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整改报告并提交整改情况证明材料。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侯市场监管尚[2021]第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1年9月2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纯味精908g产品外包装照片;3.案件来源登记表;4.**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6.整改报告及相关整改材料;7.不予立案审批表;8.侯市场监管尚[2021]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邮政速递物流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与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举报人对举报事项办理结果具有知情权,但法律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救济权。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福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味精908g产品没有标注其盐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行为,故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仅享有知情权。而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与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登记;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侯市场监管尚[2021]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1年9月2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法定期限。故本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告知并送达当事人,已依法履行了对其举报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闽侯县人民政府

                                   20211123